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4日10时许,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经微信、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金额、地点后,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中央香公寓B栋楼下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0.41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2克)贩卖给杜某某,交易完成后来到B栋六楼楼道被民警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12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4日10时许,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经微信、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金额、地点后,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中央香公寓B栋楼下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0.41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2克)贩卖给杜某某,交易完成后来到B栋六楼楼道被民警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12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鲍某某、张某某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