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4日14时许,胡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陌陌、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并约定交易前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送到后另付300元感谢费。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后,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于当日19时许回到重庆市南川区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人民币200元转给被告人曾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川区从他人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将准备贩卖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东和医院附近的一天桥下,被告人黄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5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贩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0.31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曾某某尚未贩卖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4日14时许,胡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陌陌、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并约定交易前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送到后另付300元感谢费。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后,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于当日19时许回到重庆市南川区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人民币200元转给被告人曾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川区从他人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将准备贩卖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东和医院附近的一天桥下,被告人黄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5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贩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0.31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曾某某尚未贩卖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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