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张某某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16日被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31日被假释,假释期考验期至2004年8月。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滨州市沾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文杰,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3月9日至5月8日,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尹丽娟(另案处理)在博兴县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的形式为被告人魏某某生产α-溴代苯丙酮共计70余吨。其中,被告人鲍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负责购买原料及产品销售。2014年5月12日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非法销售α-溴代苯丙酮共计28.21吨。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吴斌”(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5月16日、1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40万元。后该5吨α-溴代苯丙酮经夏侯文莉(另案处理)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福建省龙岩市。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傅小江”(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4.46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5月1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35.7万元。后该4.46吨α-溴代苯丙酮经傅小江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下家。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5.7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5月1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46万元。后该5.75吨α-溴代苯丙酮经夏侯文莉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下家。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夏侯文莉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5月20日、2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33.2万元。后夏侯文莉将该4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夏侯文莉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5月30日、3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33万元。夏侯文莉将该4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夏侯文莉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6月4日、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33.2万元。夏侯文莉将该4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7.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夏侯文莉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1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6月1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货款7.3万元。夏侯文莉将该1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给下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夏侯文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在博兴县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α-溴代苯丙酮后销售。其中,被告人鲍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技术支持,雇佣白洪君、杜涛涛(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生产。2014年5月12日至案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非法销售α-溴代苯丙酮共计33.875吨。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王友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0.125吨α-溴代苯丙酮,并将货款1万余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后该0.125吨α-溴代苯丙酮经王友文转卖给下家“李志”。
2.2014年6月份一天,王友文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1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6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8.9万元。后该1吨α-溴代苯丙酮经王友文转卖下家。
3.2014年6月份一天,王友文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6月2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30万元。该4吨α-溴代苯丙酮经王友文转卖下家。后王友文支付被告人鲍某某余款6万余元。
4.2014年8月1日,郭志凤、郭文章(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5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司机王同浩发货至郭志凤处。
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郭志凤、郭文章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14日、1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5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司机王同浩发货至郭志凤处。
6.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郭志凤、郭文章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10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21日、22日、2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98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司机王同浩、高振忠发货至郭志凤处。
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郭志凤、郭文章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3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0月1日、4日转账支付给鲍某某货款29.4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司机李朝亮发货至郭志凤处。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郭志凤、郭文章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0月16日、11月3日、14日转账支付给鲍某某货款39.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司机高振忠发货至郭志凤处。
9.2014年10月份一天,王友文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0.75吨α-溴代苯丙酮,并现金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7万余元。被告人鲍某某将该0.75吨α-溴代苯丙酮发往菏泽巨野。
10.2014年11月份一天,王友文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0.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1月13日、11月1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4.46万元。该0.5吨α-溴代苯丙酮经物流发往辽宁省盘锦市“赵东”。
11.2014年12月份一天,王友文向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求购0.5吨α-溴代苯丙酮,并现金支付给被告人鲍某某货款4.75万元。该0.5吨α-溴代苯丙酮经物流发往辽宁省盘锦市“赵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货物运输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友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安学   
2015年9月15日  
 

来源: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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