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7年5月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其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父亲留下的罂粟种子存放于其位于巫溪县**镇**村**组**号的卧室内。2017年10月31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卧室内查获疑似罂粟种子80.46克。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持有的疑似罂粟种子均为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种子未经灭活。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提取、称量、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原植物种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获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子轩
检察官助理:杨舒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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