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吸毒,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张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张林共谋贩卖毒品共同赚钱,由廖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张林负责保管毒品和电子称。2017年7月20日,廖某某将其购买的17.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张林保管。201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廖某某将吸毒人员傅某某带至张林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滕某某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某获赃款1500元,张林从中分得赃款200元。2017年7月23日,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张林身上查获净重5.6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6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7月24日,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廖某某、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张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共计1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林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万林青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吸毒,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张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张林共谋贩卖毒品共同赚钱,由廖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张林负责保管毒品和电子称。2017年7月20日,廖某某将其购买的17.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张林保管。201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廖某某将吸毒人员傅某某带至张林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滕某某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某获赃款1500元,张林从中分得赃款200元。2017年7月23日,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张林身上查获净重5.6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6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7月24日,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廖某某、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张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共计1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林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万林青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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