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号)。2016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翠楼公交车站附近马路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U****车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李某某贩卖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55 克)和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5 克)。交易完成后,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疑似毒品、毒资被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牌号为渝CU****的车辆上搜获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7.12 克、0.69 克、0.73 克、0.02 克),1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1 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 克)以及1部OPPO 手机。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称量、扣押、封存等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数量达11.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和手机分别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17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号)。2016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翠楼公交车站附近马路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U****车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李某某贩卖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55 克)和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5 克)。交易完成后,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疑似毒品、毒资被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牌号为渝CU****的车辆上搜获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7.12 克、0.69 克、0.73 克、0.02 克),1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1 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 克)以及1部OPPO 手机。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称量、扣押、封存等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数量达11.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和手机分别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17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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