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号家中,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
2017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楼下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5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侦查人员在江某某家中将正在吸毒黄某某、丁某某抓获,从客厅茶几抽屉中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丁某某身上查获前日从江某某处购买所剩1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被告人江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给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并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手机物证照片;
2. 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所贩卖毒品系违禁品,犯罪所用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磊
2017年12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号家中,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
2017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楼下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5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侦查人员在江某某家中将正在吸毒黄某某、丁某某抓获,从客厅茶几抽屉中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丁某某身上查获前日从江某某处购买所剩1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被告人江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给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并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手机物证照片;
2. 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所贩卖毒品系违禁品,犯罪所用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磊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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