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外的小河边,将0.9克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封存、送检、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海洛因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华秋霞
2017年12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外的小河边,将0.9克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封存、送检、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海洛因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华秋霞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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