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号**单元**。何某某因扒窃于2013年3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原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因犯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8月7日于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为了找钱吸食毒品,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万州区三峡水利大厦门口处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获毒资100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万州区孙家书房到白岩一支路党校路口处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何某某当场查获,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固体物质0.85克,从张某某处起获白色固体物质0.15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固体物质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品)(2014)0126号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兵
2017年9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号**单元**。何某某因扒窃于2013年3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原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因犯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8月7日于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为了找钱吸食毒品,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万州区三峡水利大厦门口处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获毒资100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万州区孙家书房到白岩一支路党校路口处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何某某当场查获,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固体物质0.85克,从张某某处起获白色固体物质0.15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固体物质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品)(2014)0126号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兵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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