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居委会旁边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9月 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理想城小区万品超市外面的坝子里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后,即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肖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秦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44克,麻古0.1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辨认、提取及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俊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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