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5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二、关于量刑
    1、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不具备人身危险性。
汪某某是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到案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具有较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汪某某表示,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也十分悔恨,并表示以后改过自新,不再沾染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用实际行动弥补自己所犯的错误。
3、被告人汪某某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轻微。
    从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上看,被告人汪某某实施轻微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注:汪某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财产损毁情况较轻微。另外,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时间极短、并未采用公开或组织的方式仅实施了一次寻衅滋事的行为,以上足以证实危害结果小、对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小。
4、涉案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一定过错。
涉案单位甲地县拆迁办及涉案人员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约定被告人在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洽谈协商后又避而不见的行为是本案的案发原因之一。
证据卷P111,黎拆办呈【2016】15号文件、P135《关于对华丰砖厂断电情况说明》等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李某某、邓MM)显示,甲地县拆迁办和其他政府部门对BB砖厂断电一事处理得较为突然,相关政府部门未尽到对BB砖厂作断电处理的告知义务。
5、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损毁财物经济价值2200元与立案追诉标准2000元相近。况且,被告人汪某某其犯罪作用地位又明显低于汪某某,仅起次要作用。
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对汪某某这样一个从外地人带着妻小到黎平创业安家的人。可以考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望法庭采纳认定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汪某某从轻处罚(甚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更大一些)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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