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5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2、病历记录记载,患者1天前被他人打伤头胸部等多处,因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查看在案证据,辩护人发现不论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还是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时,丁某某仅是用右手与杨X宝的左脸部有过时间很短的接触,且双方很快就被在场人员分开。因此,病历记录中所述的胸部受伤的事实与丁某某无关。那么,杨X宝胸部受伤是什么原因呢?辩护人发现,在9月20日案发当日下午杨X宝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明确告诉公安机关自己头昏要立即去医院看病,而现有的病历记录记载杨X宝是于9月21日下午16点才来到医院就诊,中间长达20多个小时。辩护人认为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当时丁某某根本没有接触到杨X宝胸部致使其胸部受伤的情况下,案发20多个小时后发现被害嗯胸部有受伤,符合逻辑的结论就是被害人胸部受伤是发生在中间的20多个小时中其他行为所致。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杨X宝的伤情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希望合议庭在认定杨X宝伤情情况时,对丁某某的行为中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殴打被害人杨X宝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就此认定,辩护人持有异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杨X宝受伤,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仅有1名轻微伤的被害人的情况达不到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人数标准。同样,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第二条(六)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而辩护人认为黎某县拆迁办的办公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公共场所予以了定义,就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地。这些场地之所以定义为公共场所,因其有共同的“公共”属性,就是这些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向不特定人群开放,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并不针对某个人群。而本案的案发地是作为政府办公部门的县拆迁办,对比以上司法解释定义的公共场所,显然政府办公部门不具备向不特定人群自由开放的公共属性。因此,即使丁某某在本案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其殴打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故公诉机关认定丁某某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标准的认定于法无据。
如果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丁某某的行为已达到追责标准,构成犯罪。辩护人则依据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的规定,现当庭发表如下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查明,201*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因拆迁办私自剪断AA砖厂电线予以断电的行为,丁家兄弟找到拆迁办邓MM询问事情原由时,邓MM通知他们到拆迁办来解决,而当丁家兄弟来得拆迁办时,邓MM等又不出面来解决。丁某某当时情绪失控实施了推翻办公电脑及殴打他人的行为。当时,丁家兄弟在明确知道拆迁办工作人员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将身份证明出示给拆迁办工作人员,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事后,丁某某及丁NN主动又来到县政府,找到国土局石局长和蒋县长,将刚才在拆迁办实施的行为告知他们。后他们又在石局长的陪同下来到县公安局,丁某某当面向治安队张队长讲明因情绪激动在拆迁办推了电脑的行为,并表示来公安局自首。虽然彼时公安局的人员没有对丁某某的上述行为进行文字记录,但通过证人丁NN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丁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主动投案行为。201*年11月3日丁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稳定一致的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9月20日在拆迁办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的如实供述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丁某某在本案中具备自首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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