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辩护人发现对电脑进行检测的mm数码公司实际上就是当初政府采购此批电脑的的供货方,严格说该电脑公司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关系,理应回避。因此其以供货方的身份对电脑所进行的检测,从程序上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故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五)项的规定,该检查报告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再次,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4条(四)、(六)项之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审查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等内容,以及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电脑主机检测报告》中,根本就没有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方法的记载,也就无从判断其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通过查看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电脑的主板和内存在外观上是完好无损的。既然主板和内存不存在物理损坏,在一台电脑主机中还存在其他硬件cpu、硬盘、显卡、声卡、电源的情况下,辩护人质疑的是电脑公司是通过哪种符合行业规范的方法和过程确定了电脑已经达到不能开机使用的损坏,且损坏的原因是硬件而非软件故障造成,再进一步确定主机中损坏的硬件是主板、内存,而非硬盘或电源。辩护人的以上疑问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得到答案或合理的解释,因此,从证据裁判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主板和内存损坏的证据《电脑主机检测报告》,因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基本内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85条(五)、(六)之规定,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最后,辩护人发现本案事发于201*年9月20日,当日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受损电脑进行了现场提取。而黎某县**电脑公司及黎某县mm数码科技公司对受损电脑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年11月8日,中间间隔时间长达49天。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4条(三)项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如上所述,现没有证据能证明在长达49天的时间内,公安机关当初提取的检材状况与送检时的状态保持一致。因此,在检材的同一性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得出的检查报告显然与本案就不具备关联性。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5条(三)、(四)之规定,检查报告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相反,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拆迁办公室的电脑并没有损坏到不能正常使用,只是外观受损而已。理由是拆迁办工作人员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有过如下的陈述。“问:你们办公室及邓MM办公室被砸的物品损失情况如何?答:具体损伤不清除,我们办公室和邓MM办公室被砸的电脑及打印机现在还能使用,只是我们办公室的烟灰缸及盆景和玻璃杯被砸烂了,大概损失在500元左右”。虽然本案其他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作过电脑已被损坏不能使用的证词,但辩护人认为他们指证电脑被损坏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比如证人韦承飞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们哪些办公用品被损毁了,损失多少?答:我、吴MM、邓MM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都坏了,打印机也坏了,现在都不能使用了;水杯、烟灰缸和花盆被打碎在地上,具体损失多少我也不清楚”。而在案证据证实,拆迁办公室的办公设备,除三台电脑主机有被损坏的情况外,电脑显示器和打印机完好。显然,韦承飞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再次,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4条(四)、(六)项之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审查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等内容,以及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电脑主机检测报告》中,根本就没有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方法的记载,也就无从判断其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通过查看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电脑的主板和内存在外观上是完好无损的。既然主板和内存不存在物理损坏,在一台电脑主机中还存在其他硬件cpu、硬盘、显卡、声卡、电源的情况下,辩护人质疑的是电脑公司是通过哪种符合行业规范的方法和过程确定了电脑已经达到不能开机使用的损坏,且损坏的原因是硬件而非软件故障造成,再进一步确定主机中损坏的硬件是主板、内存,而非硬盘或电源。辩护人的以上疑问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得到答案或合理的解释,因此,从证据裁判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主板和内存损坏的证据《电脑主机检测报告》,因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基本内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85条(五)、(六)之规定,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最后,辩护人发现本案事发于201*年9月20日,当日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受损电脑进行了现场提取。而黎某县**电脑公司及黎某县mm数码科技公司对受损电脑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年11月8日,中间间隔时间长达49天。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4条(三)项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如上所述,现没有证据能证明在长达49天的时间内,公安机关当初提取的检材状况与送检时的状态保持一致。因此,在检材的同一性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得出的检查报告显然与本案就不具备关联性。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5条(三)、(四)之规定,检查报告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相反,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拆迁办公室的电脑并没有损坏到不能正常使用,只是外观受损而已。理由是拆迁办工作人员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有过如下的陈述。“问:你们办公室及邓MM办公室被砸的物品损失情况如何?答:具体损伤不清除,我们办公室和邓MM办公室被砸的电脑及打印机现在还能使用,只是我们办公室的烟灰缸及盆景和玻璃杯被砸烂了,大概损失在500元左右”。虽然本案其他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作过电脑已被损坏不能使用的证词,但辩护人认为他们指证电脑被损坏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比如证人韦承飞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们哪些办公用品被损毁了,损失多少?答:我、吴MM、邓MM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都坏了,打印机也坏了,现在都不能使用了;水杯、烟灰缸和花盆被打碎在地上,具体损失多少我也不清楚”。而在案证据证实,拆迁办公室的办公设备,除三台电脑主机有被损坏的情况外,电脑显示器和打印机完好。显然,韦承飞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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