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任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保持和扩大与衡水市某医院(以下简称“衡水某院”)骨科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的业务,与时任衡水某院骨科主任的赵某(已判刑)商定,以骨科采购其经销的医疗器械款25%的比例给予骨科回扣。
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先后多次给予衡水某院骨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1519元,谢某从中获利420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已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9月2日在检察机关,因他人涉嫌犯罪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张某、王某、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某医院签订的供货协议书、采购的会议记录、付款发票、查账证明及相关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衡水市某医院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衡水市某医院骨科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因他人涉嫌犯罪,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对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卫丽
审判员韩振栋
审判员崔遵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宁宁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任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保持和扩大与衡水市某医院(以下简称“衡水某院”)骨科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的业务,与时任衡水某院骨科主任的赵某(已判刑)商定,以骨科采购其经销的医疗器械款25%的比例给予骨科回扣。
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先后多次给予衡水某院骨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1519元,谢某从中获利420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已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9月2日在检察机关,因他人涉嫌犯罪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张某、王某、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某医院签订的供货协议书、采购的会议记录、付款发票、查账证明及相关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衡水市某医院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衡水市某医院骨科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因他人涉嫌犯罪,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对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卫丽
审判员韩振栋
审判员崔遵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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