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贩卖贩卖毒品罪

2017-1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陈某某在荣昌区城南大道双河岔路口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当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00元购毒款支付给陈某某。
2017年9月7日晚10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总价为人民币5000元,由唐某某先支付部分购毒款2000元,交易完成后再付余款。后陈某某又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先行支付2000元。次日凌晨,陈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永川区购买重约25克的毒品并返回荣昌区。回到荣昌后,刘某某在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669号附2号铁门处将一包重约10克的毒品交给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将余款支付后再交付剩余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后即前往荣昌区白象街“夜宵面馆”,在此处陈某某欲将毒品交给唐某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储物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96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侦查人员从刘某某处查获其尚未交付陈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7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等物证;
2. 通话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
6.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世明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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