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交车驾驶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住处,通过拨打手机、使用“微信”即时通讯软件聊天等方式与周某某联系,约定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同日16时许,周某某来到王某某住处楼下,并通过“微信”软件支付王某某毒资200元,后王某某在家中将用纸盒包装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扔给楼下的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购得毒品1盒,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使用手机1部,从王某某家中卧室电脑桌上查获装有1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7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铁盒1个、用于毒品称重电子秤1台,并扣押上述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毒资物证照片;
2. 户口页、《通话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共计5.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毒品系违禁品,犯罪所用手机、电子秤、铁盒系供犯罪所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磊
检察官助理:刘祚洋
2017年1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交车驾驶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住处,通过拨打手机、使用“微信”即时通讯软件聊天等方式与周某某联系,约定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同日16时许,周某某来到王某某住处楼下,并通过“微信”软件支付王某某毒资200元,后王某某在家中将用纸盒包装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扔给楼下的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购得毒品1盒,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使用手机1部,从王某某家中卧室电脑桌上查获装有1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7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铁盒1个、用于毒品称重电子秤1台,并扣押上述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毒资物证照片;
2. 户口页、《通话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共计5.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毒品系违禁品,犯罪所用手机、电子秤、铁盒系供犯罪所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磊
检察官助理:刘祚洋
2017年1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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