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水电新村出租房接到吸毒人员潘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5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李某某在水电新村路口处,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9克卖给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51元。
2017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李某某的涪陵水电新村出租房并强行进入室内将其抓获,同时缴获李某某房间内和从墙洞丢出去的甲基苯丙胺28包、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共计11.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称重、提取等笔录;
8.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1.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2017年8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水电新村出租房接到吸毒人员潘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5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李某某在水电新村路口处,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9克卖给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51元。
2017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李某某的涪陵水电新村出租房并强行进入室内将其抓获,同时缴获李某某房间内和从墙洞丢出去的甲基苯丙胺28包、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共计11.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称重、提取等笔录;
8.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1.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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