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去至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馆广场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谭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59克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现金200元。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还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波
2017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去至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馆广场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谭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59克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现金200元。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还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波
2017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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