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应刘某某的要求,为了获取好处费帮助其代购毒品,在先行收取刘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从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于2017年7月6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竹园小区内,将一小包净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7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笔录等笔录;
7.抓获经过、提取、称量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17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应刘某某的要求,为了获取好处费帮助其代购毒品,在先行收取刘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从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于2017年7月6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竹园小区内,将一小包净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7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笔录等笔录;
7.抓获经过、提取、称量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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