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附近向他人购买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约3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携带毒品于当日3时许乘车返回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毒品藏匿于该区“****”小区*号楼**-** 的房中用于贩卖。当日13时许,张某某准备在“****”小区**-**号房中向蔡某某(另案处理)贩卖部分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从张某某手中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各1包,净重分别为0.28克、0.85克;从该房厨房冰箱内查获2个黑色塑料袋,在其中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999.1克、999.7克、999.5克,另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分别为49.45克、49.4克、49.44克、49.4克、49.38克、49.38克、49.3克、49.4克、49.4克、49.35克;此外,公安机关还从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一圆形铁盒,内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片剂状物品,净重为18.62克,另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4包,净重共计6.0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包,净重共计34.67克;在其茶几抽屉内查获3个外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其中一个白色纸巾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各1包,净重分别为0.1克、0.45克,在另一个白色纸巾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共计2.4克,第三个白色纸巾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包,净重共计1.91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一黑色口香糖铁盒,盒中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4包,净重共计1.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1包,净重共计3.24克;在茶几中间查获一鞋盒,鞋盒内查获一白色手机盒,手机盒内有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物品3包,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1包,净重共计16.6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6包,净重共计5.66克;在茶几中间查获一黄色手机盒,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和外用一个小纸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49.37克、48.53克、48.46克、49.46克、48.48克、48.48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17包,净重共计318.14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一标有CK字样的黑色纸盒,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10包,净重共计13.28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0.73克。经鉴定,以上红、绿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3%~77.7%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
2.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43.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5.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林
代理检察员:杨 杉
2017年2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附近向他人购买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约3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携带毒品于当日3时许乘车返回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毒品藏匿于该区“****”小区*号楼**-** 的房中用于贩卖。当日13时许,张某某准备在“****”小区**-**号房中向蔡某某(另案处理)贩卖部分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从张某某手中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各1包,净重分别为0.28克、0.85克;从该房厨房冰箱内查获2个黑色塑料袋,在其中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999.1克、999.7克、999.5克,另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分别为49.45克、49.4克、49.44克、49.4克、49.38克、49.38克、49.3克、49.4克、49.4克、49.35克;此外,公安机关还从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一圆形铁盒,内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片剂状物品,净重为18.62克,另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4包,净重共计6.0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包,净重共计34.67克;在其茶几抽屉内查获3个外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其中一个白色纸巾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各1包,净重分别为0.1克、0.45克,在另一个白色纸巾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共计2.4克,第三个白色纸巾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包,净重共计1.91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一黑色口香糖铁盒,盒中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4包,净重共计1.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1包,净重共计3.24克;在茶几中间查获一鞋盒,鞋盒内查获一白色手机盒,手机盒内有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物品3包,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1包,净重共计16.6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6包,净重共计5.66克;在茶几中间查获一黄色手机盒,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和外用一个小纸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49.37克、48.53克、48.46克、49.46克、48.48克、48.48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17包,净重共计318.14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一标有CK字样的黑色纸盒,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10包,净重共计13.28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0.73克。经鉴定,以上红、绿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3%~77.7%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
2.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43.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5.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林
代理检察员:杨 杉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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