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康翔花园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贩卖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安机关另从范某某身上查获0.2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到案后,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宏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宏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17年11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康翔花园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贩卖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安机关另从范某某身上查获0.2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到案后,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宏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宏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1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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