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6****,单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区**工业园**排**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以**经销处和**公司的名义向**厂、**公司、**公司供应设备备件。在承揽业务的过程中,冯某某多次请托时任**厂设备部部长李某甲和时任**公司矿运科设备供应员丁某甲提供帮助和方便条件,谋取竞争优势。李某甲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提前告知**厂备件需求计划、安排承揽**厂业务等事项上为冯某某的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丁某甲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推荐承揽业务、打包业务、介绍业务等事项上为冯某某的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李某甲的帮助,2013年国庆期间,冯某某提出在山东省栖霞市**小区为李某甲购置一套房屋,李某甲表示同意后选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号,并决定将房屋登记在其女儿李某乙的名下。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28日,冯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90591.24元。
 
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丁某甲的帮助,2013年10月,冯某某提出在山东省栖霞市**小区为丁某甲购置一套房屋,丁某甲表示同意后选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号,并决定将房屋登记在其儿子丁某乙名下。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冯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3172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经销处、**公司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冯某某系**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出资情况。
2.**经销处、**公司与**厂、**公司、**公司的业务资料等书证,证实**经销处和**公司为上述公司供应设备备件的事实;
3.**公司、**厂、**公司、**公司档案资料及李某甲和丁某甲的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李某甲和丁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商品房购房合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冯爱华为李某甲、丁某甲购买房屋的事实;
5.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实施行贿行为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冯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冯某某给予的房屋的事实;
7.证人郭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为冯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收受冯某某给予的房屋的事实;
9.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冯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冯某某给予的房屋的事实;
10.证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丁某甲为冯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丁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
12.证人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销处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
13.侦查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冯某某在其单位被侦查人员带回侦查部门的事实;
1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俐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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