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地址衢州市荷三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苏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衢州市**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主管。
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衢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浙江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一案,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均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5日及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后一次退查于2016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苏某甲系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在**公司以浙江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承接衢州市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硬件系统集成项目过程中,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芦某某向时任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主任、副主任的徐某乙、康某某(均已判决)行贿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同时,被告人苏某甲又单独向康某某行贿价值10200元的TCL电视机一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浙江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衢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共计11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苏某甲均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康某某、赖某某、钱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作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芦某某、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罪行;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游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丹
2016年4月20日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衢州市**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主管。
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衢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浙江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一案,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均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5日及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后一次退查于2016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苏某甲系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在**公司以浙江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承接衢州市社会保障“一卡通”系统硬件系统集成项目过程中,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芦某某向时任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主任、副主任的徐某乙、康某某(均已判决)行贿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同时,被告人苏某甲又单独向康某某行贿价值10200元的TCL电视机一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浙江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衢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共计11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苏某甲均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康某某、赖某某、钱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作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芦某某、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罪行;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游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丹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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