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公司安装队工人,重庆市永川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要求购买150元冰毒的信息。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永青花苑小区大门外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净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称重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公司安装队工人,重庆市永川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要求购买150元冰毒的信息。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永青花苑小区大门外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净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称重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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