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綦江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楼**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4日因吸毒被原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青龙街52号旁一居民楼楼梯口,以200元价格将两小袋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随即被民警抓获,从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同日下午16时40分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的房屋内搜查出一小包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碎片状重0.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文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事实;
3. 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有前科、劣迹,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涉嫌毒品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  立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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