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伍某某(别名: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地木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接到杨某甲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苑**栋**单元**杨某甲家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伍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甲。交易完成后伍某某离开杨某甲家来到9栋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伍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3.94克甲基苯丙胺和1.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杨某甲处查获0.46克甲基苯丙胺和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6.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6.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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