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本人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王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现针对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议时参考:
    一、本案系由恋爱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2015年至2016年8月4日,王XX和陈某某以男女朋友身份生活在一起,并互相见了对方的家长。王XX和陈某某的恋爱关系不但被同事知晓,而且得到双方父母的认可。正当双方在谈婚论嫁时,被害人池某某以第三者的身份插足王XX和陈某某的感情生活,直接导致王XX和陈某某分手,致使王XX身心倍受打击。王XX也正是基于该原因,才会在酒后临时起意用酒瓶将池某某头部砸伤。由此可见,被害人池某某对激化恋爱矛盾具有一定过错。
二、王XX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得本案在短时间内得以侦破,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应认定王XX系自首。
王XX打伤池某某仅仅是酒后的临时起意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池某某的主观预谋,可见其主观恶性小。同时案发后王XX积极主动提供便利条件为池某某进行治疗,避免造成严重后果。故辩护人认为王XX的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三、王XX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王XX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记录,犯罪前表现一直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再犯罪的可能性小。
    四、王XX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通过本案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突出。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案发后,王XX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法后果,采取积极措施补偿被害人损失,现已主动拿出三万元(其中包括全部医疗费一万七千元、补偿费一万三千元)给被害人池某某。辩护人在约谈王XX时,她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改过自新,不再触犯刑事法律。这充分说明王XX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本案已经带给她刻骨铭心的教训,对她的未来人生具有重大启发意义与指导价值。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XX既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也具有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发生的动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后果,以及法律适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及精神,恳请法庭对王XX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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