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北京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6月28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员工,2013年到2015年被公司任命为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重庆分公司工作,并负责该公司在重庆**地块等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中有负责工程进度表的审批、材料款及劳务分包款的审批、日常报销款的审批等。
2012年底,田某某得知北京**公司即将从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重庆**地块施工总承包权利的消息后,通过积极运作,最终和北京**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商定由田某某的施工队来具体承接该项目的施工。田某某为了在此后的具体施工过程中能够顺利拿到各阶段的劳务分包款等款项,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项目经理吕某某打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电话告知吕某某该目的,被告人吕某某表示同意,承诺将会对田某某予以关照。在收到20万元后,吕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款项全部转至妻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陆续用于生活开销。
2013年4月20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 4月22日,北京**公司与田某某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田某某方。此后,田某某方开始实际施工,过程中亦确实由担任项目经理的吕某某负责劳务分包款的审批。
2016年7月21日,北京**公司获知犯罪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登记资料》、《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签字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审批款项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王 岭
2017年8月31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6月28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员工,2013年到2015年被公司任命为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重庆分公司工作,并负责该公司在重庆**地块等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中有负责工程进度表的审批、材料款及劳务分包款的审批、日常报销款的审批等。
2012年底,田某某得知北京**公司即将从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重庆**地块施工总承包权利的消息后,通过积极运作,最终和北京**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商定由田某某的施工队来具体承接该项目的施工。田某某为了在此后的具体施工过程中能够顺利拿到各阶段的劳务分包款等款项,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项目经理吕某某打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电话告知吕某某该目的,被告人吕某某表示同意,承诺将会对田某某予以关照。在收到20万元后,吕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款项全部转至妻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陆续用于生活开销。
2013年4月20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 4月22日,北京**公司与田某某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田某某方。此后,田某某方开始实际施工,过程中亦确实由担任项目经理的吕某某负责劳务分包款的审批。
2016年7月21日,北京**公司获知犯罪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登记资料》、《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签字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审批款项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王 岭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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