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原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原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采购主管,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厂*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雷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9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甲收受酒店商品供应商贿赂款的事实
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酒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酒店商品供应商孙某某、李某甲、陶某某等人供货结算提供便利,多次收取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10月底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在长春**酒店办公室分别收受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款赂3万元、3万元、2万元和8万元;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由被告人雷某甲转交的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赂款2万元;
2、2014年12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由被告人雷某甲转交的煤炭供应商张某某贿赂款10万元和1万元;
3、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某2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蔬菜供应商陶某某贿赂款各1万元,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再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由被告人雷某甲转交的陶某某贿赂款1万元;
4、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2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调料供应商李某甲贿赂款各1万元;
5、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2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水果供应商高某某贿赂款各5000元。
二、被告人雷某甲收受酒店商品供应商贿赂款的事实
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雷某甲利用担任长春**酒店综合部采购主管的职务便利,为酒店商品供应商孙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货结算提供便利,多次收取上述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雷某甲在长春**酒店办公室收受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赂款4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转送给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6月,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赂的一张户名为夏某某的吉林银行卡,由孙某某每月底向卡内存入3000元,至案发该卡存入11次共计3.3万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蔬菜供应商陶某某贿赂的一张户名为陶某某的吉林银行卡,由陶某某每月底向卡内存入2000元,至案发该卡存入10次共计2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雷某甲以过生日为名收受陶某甲贿赂款5000元;2015年4月,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陶某某贿赂款2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转送被告人彭某甲;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雷某甲在采购长春**公司月饼业务时,与该公司业务员曹某某约定5%的货款回扣,***公司将回扣款3.53万元存入户名为李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雷某某将该款项支取。
2015年4月24日,华天集团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将二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彭某甲、雷某甲岗位职责、长春华天酒店供应商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雷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5万元、12.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平
2015年9月25日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原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采购主管,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厂*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雷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9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甲收受酒店商品供应商贿赂款的事实
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酒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酒店商品供应商孙某某、李某甲、陶某某等人供货结算提供便利,多次收取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10月底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在长春**酒店办公室分别收受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款赂3万元、3万元、2万元和8万元;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由被告人雷某甲转交的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赂款2万元;
2、2014年12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由被告人雷某甲转交的煤炭供应商张某某贿赂款10万元和1万元;
3、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某2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蔬菜供应商陶某某贿赂款各1万元,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再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由被告人雷某甲转交的陶某某贿赂款1万元;
4、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2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调料供应商李某甲贿赂款各1万元;
5、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甲2次在上述办公室收受水果供应商高某某贿赂款各5000元。
二、被告人雷某甲收受酒店商品供应商贿赂款的事实
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雷某甲利用担任长春**酒店综合部采购主管的职务便利,为酒店商品供应商孙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货结算提供便利,多次收取上述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雷某甲在长春**酒店办公室收受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赂款4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转送给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6月,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海鲜供应商孙某某贿赂的一张户名为夏某某的吉林银行卡,由孙某某每月底向卡内存入3000元,至案发该卡存入11次共计3.3万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蔬菜供应商陶某某贿赂的一张户名为陶某某的吉林银行卡,由陶某某每月底向卡内存入2000元,至案发该卡存入10次共计2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雷某甲以过生日为名收受陶某甲贿赂款5000元;2015年4月,被告人雷某甲在上述办公室收受陶某某贿赂款2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转送被告人彭某甲;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雷某甲在采购长春**公司月饼业务时,与该公司业务员曹某某约定5%的货款回扣,***公司将回扣款3.53万元存入户名为李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雷某某将该款项支取。
2015年4月24日,华天集团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将二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彭某甲、雷某甲岗位职责、长春华天酒店供应商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雷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5万元、12.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平
201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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