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二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三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四次。周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日下午,周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金鹏园小区十字路口处卖给徐某某100元的冰毒,后徐某某通过手机转给周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7年6月9日晚,周某某与曾某某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其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康瑞花园小黄鱼店旁将该冰毒和麻古交付给曾某某,曾某某通过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陈某某随后将该毒资通过手机转给周某某。
3、2017年6月10日下午,周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万隆小区门口处卖给黎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古。
4、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的家中卖给陈某某750元的冰毒。
5、2017年6月20日下午,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金鹏园小区旁十字路口处卖给曾某某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曾某某通过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300元。
6、2017年6月22日晚,陈某某驾车搭乘周某某到重庆市荣昌区汉庭酒店旁卖给黎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黎某某用手机将毒资转给周某某。
7、2017年6月26日下午,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金鹏园小区十字路口处卖给徐某某200元冰毒,后徐某某用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200元。
8、2017年6月26日下午,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康瑞花园门口旁卖给徐某某100元的冰毒,后徐某某用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100元。
9、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汉庭酒店后一巷子路边处卖给黎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古。
2017年6月27日,陈某某在驾车途中被交巡警挡获,民警从陈某某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同日,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周某某抓获,后民警在周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和麻古。
经鉴定:疑似麻古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称量、提取、封存疑似毒品和麻古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徐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
6. 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二人明知系毒品还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二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三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四次。周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日下午,周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金鹏园小区十字路口处卖给徐某某100元的冰毒,后徐某某通过手机转给周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7年6月9日晚,周某某与曾某某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其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康瑞花园小黄鱼店旁将该冰毒和麻古交付给曾某某,曾某某通过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陈某某随后将该毒资通过手机转给周某某。
3、2017年6月10日下午,周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万隆小区门口处卖给黎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古。
4、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的家中卖给陈某某750元的冰毒。
5、2017年6月20日下午,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金鹏园小区旁十字路口处卖给曾某某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曾某某通过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300元。
6、2017年6月22日晚,陈某某驾车搭乘周某某到重庆市荣昌区汉庭酒店旁卖给黎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黎某某用手机将毒资转给周某某。
7、2017年6月26日下午,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金鹏园小区十字路口处卖给徐某某200元冰毒,后徐某某用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200元。
8、2017年6月26日下午,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康瑞花园门口旁卖给徐某某100元的冰毒,后徐某某用手机转给陈某某毒资100元。
9、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汉庭酒店后一巷子路边处卖给黎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古。
2017年6月27日,陈某某在驾车途中被交巡警挡获,民警从陈某某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同日,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周某某抓获,后民警在周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和麻古。
经鉴定:疑似麻古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称量、提取、封存疑似毒品和麻古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徐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
6. 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二人明知系毒品还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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