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桥**小区**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 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毒,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房屋位于大足区**路**桥**小区**楼),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位于大足区**路**桥**小区**楼),容留杨某某、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3、201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位于大足区**路**桥**小区**楼),容留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经过尿检其结果呈阳性。2017年10月16日,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查获,经过尿检其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等;
2.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住房内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桥**小区**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 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毒,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房屋位于大足区**路**桥**小区**楼),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位于大足区**路**桥**小区**楼),容留杨某某、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3、201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位于大足区**路**桥**小区**楼),容留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经过尿检其结果呈阳性。2017年10月16日,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查获,经过尿检其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等;
2.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住房内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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