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荣昌区荣双公路铁路桥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
2017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荣昌城区城南大道与荣双公路岔路口处将1包冰毒贩卖给肖某某,肖某某按事先谈好的价格将1600元人民币支付给李某某,双方欲离开交易现场时李某某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已完成交易的疑似冰毒1包,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5袋,疑似麻古5袋,疑似麻古1瓶及电子秤、勺子、塑料封装袋等物品。经当面封存及称量,李某某当天所贩卖的1包疑似冰毒净重9.24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25袋疑似冰毒共净重20.8克,袋装及瓶装疑似麻古共净重2.4克。2017年6月14日,荣昌区公安局将查获的疑似冰毒及疑似麻古按规定抽样后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送检的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疑似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毒品、电子称(均系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 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毒品检验报告;
6. 封存、称量、辨认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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