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女,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 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9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于2016年7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6年10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6年11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于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中学旁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之后,于某某安排在其出租屋中吸毒的吸毒人员邓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拿到楼下交给钟某某,邓某某在出租屋楼下将一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交给钟某某,并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归还于某某的欠款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后,邓某某回到于某某的出租屋将收取的人民币200元交给于某某,后民警将钟某某抓获,从钟某某处查获其从于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
同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永川老城区体育馆附近的芭夯兔餐馆旁交易。之后,于某某、钟某某先后来到约定地点,于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交给钟某某,并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在现场附近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某处查获其一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当场从于某某身边地面上查获于某某在被抓获时掉落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一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1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净重0.10克的海洛因,从于某某随身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红色方形铁盒和一花色小铁盒,红色方形铁盒内装有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共计净重9.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5.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3.58克的海洛因、1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39.6克的甲基苯丙胺、一把小铁勺和空塑料封口袋、锡箔纸若干,花色小铁盒装有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共计净重3.79克的海洛因、5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共计净重0.54克的海洛因和塑料封口袋若干,同时民警从于某某挎包内还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一副针管和一台电子秤。
综上,公安机关从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其当日贩卖给钟某某的毒品共计63.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
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7.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冰毒及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成伟 
2016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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