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村委**村**号。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以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初,被告人仇某某和谢某某(已判决),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行驶至上海后,采用非法占用**有限公司和**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非法使用该设备发射移动通讯信号,将冒充建设银行的违法信息随机群发给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正常通信联系的用户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造成信号中断。同年4月13日16时许,二人沿途发送违法信息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长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伪基站”设备一组,涉案违法信息的发送数量等记录因设备断电被自动销毁。
被告人仇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初其同被告人仇某某一同前往上海发送违法短信,案发当日车辆行驶至本市**路长寿路口被民警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软件界面截图打印件,证明本案“伪基站”设备被依法扣押及该“伪基站”发送的违法诈骗信息的情况。
3.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段均涉及**有限公司和**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
4.**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仇某某及谢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对网络影响的评估。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对本案“伪基站”设备的数据保全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谢某某已被判决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8.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某某,受他人雇佣,使用“伪基站”设备大量发送违法短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17年9月22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初,被告人仇某某和谢某某(已判决),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行驶至上海后,采用非法占用**有限公司和**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非法使用该设备发射移动通讯信号,将冒充建设银行的违法信息随机群发给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正常通信联系的用户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造成信号中断。同年4月13日16时许,二人沿途发送违法信息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长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伪基站”设备一组,涉案违法信息的发送数量等记录因设备断电被自动销毁。
被告人仇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初其同被告人仇某某一同前往上海发送违法短信,案发当日车辆行驶至本市**路长寿路口被民警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软件界面截图打印件,证明本案“伪基站”设备被依法扣押及该“伪基站”发送的违法诈骗信息的情况。
3.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段均涉及**有限公司和**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
4.**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仇某某及谢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对网络影响的评估。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对本案“伪基站”设备的数据保全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谢某某已被判决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8.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某某,受他人雇佣,使用“伪基站”设备大量发送违法短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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