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宛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年底至今,犯罪嫌疑人刘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便在南阳市汉冢乡袁庄村小张营开设葡萄酒厂,生产芦荟园牌和基地牌葡萄酒、葡萄露酒,共向外销售6516件,其中销售芦荟园牌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露酒500件、芦荟园牌精酿红葡萄酒3723件、芦荟园牌珍品长城红葡萄露酒592件、基地牌黄河庄园玫瑰葡萄露酒1601件,扣押1030件。
经鉴定,该葡萄酒、葡萄露酒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为58644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广奇、李爱珍、宋香丽等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出库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涉案产品已查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宛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年底至今,犯罪嫌疑人刘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便在南阳市汉冢乡袁庄村小张营开设葡萄酒厂,生产芦荟园牌和基地牌葡萄酒、葡萄露酒,共向外销售6516件,其中销售芦荟园牌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露酒500件、芦荟园牌精酿红葡萄酒3723件、芦荟园牌珍品长城红葡萄露酒592件、基地牌黄河庄园玫瑰葡萄露酒1601件,扣押1030件。
经鉴定,该葡萄酒、葡萄露酒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为58644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广奇、李爱珍、宋香丽等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出库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涉案产品已查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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