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被告人何广、何庆生、时开良等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赵家门一民房内利用其提供的高档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老白汾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商标及低价的土佬肥酒、尖庄酒等原材料,将低价的土佬肥酒、尖庄酒用过滤网过滤后,用注射器注入高档酒的空酒瓶内,并进行包装,生产出假冒的高档酒。
2006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联合检查,现场查扣假冒53度VOL500ml飞天牌茅台酒372瓶、假冒15年53度飞天牌茅台酒30瓶、假冒50年53度飞天牌茅台酒6瓶、假冒52度VOL500ml五粮液酒36瓶、假冒VOL500ml52度剑南春酒6瓶,上述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84412元。
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广、时开良、何庆生的供述,证人周某、郭某、张某、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及价格证明、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及价格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组织他人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已达28441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被告人何广、何庆生、时开良等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赵家门一民房内利用其提供的高档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老白汾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商标及低价的土佬肥酒、尖庄酒等原材料,将低价的土佬肥酒、尖庄酒用过滤网过滤后,用注射器注入高档酒的空酒瓶内,并进行包装,生产出假冒的高档酒。
2006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联合检查,现场查扣假冒53度VOL500ml飞天牌茅台酒372瓶、假冒15年53度飞天牌茅台酒30瓶、假冒50年53度飞天牌茅台酒6瓶、假冒52度VOL500ml五粮液酒36瓶、假冒VOL500ml52度剑南春酒6瓶,上述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84412元。
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广、时开良、何庆生的供述,证人周某、郭某、张某、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及价格证明、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及价格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组织他人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已达28441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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