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安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生产、销售甘草片等假药,2007年9月14日被执法机关查获,查获假药的货值金额为28366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生产、销售甘草片等假药,该假药厂在2007年9月14日被执法机关查获时,共计被查获的假药价值为2836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某某、孟宪章等供述,证人黄×、周××、陶××等证言、危害人体健康鉴定、货值金额、查获现场照片、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运输单及包裹票、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郜某某等人在2007年5月至7月,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药,被查获假药的价值为283669.2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被告人郝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事判决书
(2011)安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生产、销售甘草片等假药,2007年9月14日被执法机关查获,查获假药的货值金额为28366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生产、销售甘草片等假药,该假药厂在2007年9月14日被执法机关查获时,共计被查获的假药价值为2836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某某、孟宪章等供述,证人黄×、周××、陶××等证言、危害人体健康鉴定、货值金额、查获现场照片、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运输单及包裹票、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郜某某等人在2007年5月至7月,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药,被查获假药的价值为283669.2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被告人郝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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