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德阳市中江县人。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巴中市巴州区人。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女,生于1957年,汉族,初识字,个体工商户,巴中市巴州区人。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晔、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彭才勇、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广东假冒卷烟生产商,并汇款购买假冒卷烟,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负责在巴中接货并仓储。
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驾驶车运送中高档假冒伪劣卷烟660条在巴中市火车站附近与邓某交易,邓某将假冒卷烟运送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某处仓库时被查获,并在该仓库中查获假冒伪劣卷烟660条,共计价值141900元。
邓某、郭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租住地存储“中华”、“云烟”、“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992条价值176490元;在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新建住房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1227条,价值人民币209820元;田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某门市部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大重九”等假冒伪劣卷烟259条,价值75310元。
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田某某单独从贵州购进“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467瓶,欲销售,田某某将其存储在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社区某门市及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价值2965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发还清单、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鉴定证明书、鉴定人资质证明、四川省销售卷烟价格目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郭某乙、陈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卷烟,其中由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购买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金额为603520元,被告人邓某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金额为528210元,被告人郭某甲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金额为38631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29652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滴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对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为销售伪劣产品罪;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3、田某某不应当对本案起诉的所有假冒卷烟承担责任;4、系犯罪未遂;5、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解: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对认定的犯罪金额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2、对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3、系从犯;4、犯罪未遂;5、系初犯;6、认罪态度好;7、犯罪后果不严重;8、家庭条件困难。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犯罪未遂;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较好;5、身体状况不好,家庭状况困难。
6、犯罪金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广东假冒卷烟生产商,并汇款购买假冒卷烟,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负责在巴中接货并仓储。
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驾驶川SU0131号车运送中高档假冒伪劣卷烟660条,在巴中市火车站附近与被告人邓某交易。
随后,邓某驾驶面包车将交易的假冒卷烟运送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某仓库时被查获。
在该仓库及面包车中,共计查获假冒伪劣卷烟660条,价值人民币14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郭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社区租住房屋内,存储“中华”、“云烟”、“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992条,价值人民币176490元;在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新建住房内,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1227条,价值人民币209820元。
被告人田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某门市部内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大重九”等假冒伪劣卷烟259条,价值人民币75310元。
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单独从贵州购进“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467瓶,欲销售。
田某某将其存储在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社区某门市及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房屋内。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29652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巴州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对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证实:2013年11月28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邓某存放假冒卷烟的仓库及运送假冒卷烟的面包车内,查获(硬)玉溪510条、(软)玉溪150条,并予以扣押。
2013年11月28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社区,郭某甲、邓某租用的陈某甲房屋内,查获(软)玉溪4条、(硬)玉溪130条、(硬)中华48条、(软)中华12条、(软珍品)云烟296条、紫云烟502条,并予以扣押。
2013年11月29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郭某甲自建房屋内,查获(硬)云烟630条、(软)云烟91条、(硬)玉溪419条、(软)玉溪27条、红河(V8)60条等,并予以扣押。
2013年11月28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西路某门市部以及白云台社区门市内,查获(硬)中华烟54条、(软)中华烟22条、(硬)云烟60条、(软)云烟55条、(硬)玉溪36条、(软)玉溪16条、云烟大重九6条、国窖1573酒26瓶、剑南春酒46瓶、五粮液酒(1618)17瓶、贵州茅台(53°)4瓶、五粮液酒(52°)38瓶、(硬)云烟10条,并予以扣押。
2013年12月20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田某某存放白酒的房屋内,查获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装52°)60瓶、剑南春酒(53°)60瓶、五粮液1618酒(52°)126瓶、普通五粮液酒(52°)90瓶,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涉案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商品移交清单》。
证实: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将查获的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等酒品移交给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并建议销毁。
4、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编号为:ZWO1131245264-45265、ZWO1131245259-45263、ZWO1131245253-45258、ZWO1131245246-45252)检验报告。
证实: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仓库,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社区郭某甲、邓某租用的陈某甲住宅、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郭家梁的郭某甲修建的房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西路某门市部以及白云台社区门市部等处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计(2013)54号文件。
证实:四川省2013年下半年在销卷烟的价格情况。
6、巴中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及巴州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证实:涉案卷烟的零售价格及本案涉案卷烟的价值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NO:1209677、1209678)《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
证实: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存储的贵州茅台酒64瓶,均系侵犯“贵州茅台”专用权的产品。
“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装)2013年11月、12月的公司零售价为999元/瓶。
9、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粮液”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
证实: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存储的五粮液普通1618型酒287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类酒零售价为1618元/盒。
10、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查获的国窖1573(经典装)酒37瓶均系假冒产品。
1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剑南春”商标注册证、《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查获的106瓶剑南春酒均系假冒产品。
并证实剑南春(52%vol、500ML)销售指导价格为569元/瓶。
12、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1号《关于对涉案白酒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实:涉案106瓶剑南春(500ml、52%)酒、128瓶五粮液酒(500ml、52%)、143瓶1618型五粮液酒(500ml、52%)、26瓶国窖1573酒(500ml、52%)、6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装、500ml、53%),共计价值人民币296520元。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一个月前,王某见我有个商务车,就让我帮他每周送一趟货到巴中。
我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货品。
每次巴中的接货人给我600元运费,王某给我100元。
直到被抓获,我一共来过四次。
前三次到巴中我打电话联系都是一个女(指郭某甲)的接电话,最后一次女的没来,是一个男的(指邓某)和我联系的。
14、辨认笔录。
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郭某甲就是在巴中负责接货(即假冒卷烟)的人。
15、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我从事长途客车跑达川到东莞这条线路五六年了。
2013年11月初,广东一个人电话联系我说要带货,说是电器。
我说我的车不到巴中。
对方就叫我找人把货转到巴中。
想到陈某某有一辆车,我就让他送货到巴中,双方商议给700元的运费(其中接货人给付600元了,我给100元)。
从那以后,一共带了四次货到巴中,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
陈某某被抓后,我才听说带的货是假烟。
16、证人郭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其自建房屋及租住房屋内存放有卷烟及纸箱子的情况。
17、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将位于巴州区望王路西段的房屋借给田某某使用。
18、人口信息查询表。
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9、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巴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
20、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证实:我与邓某、郭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以前是战友。
2013年春节前后一起吃饭时,邓某谈到他以前进假烟的上线被公安局抓了,现在没有货源了。
我说我知道进假烟的渠道。
邓某、郭某甲就想通过我进假烟,然后由他们来销售。
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我通过互联网找到了一个广东那边销售假烟的渠道。
于是,我问邓某需要哪些种类的烟,然后把烟的种类和数量报给对方,还把邓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对方,对方说烟送到后会直接联系邓某。
邓某第一次收到烟后,说这个渠道还可以。
于是,就这样每次由我打款、联系,邓某接货、储存。
另外,我还从贵州购买了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假酒准备出售。
2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证实:田某某是我儿子陈某乙的战友,今年(即2013年)我们接触后谈到假烟的时候,他说他有进货渠道。
我以前是从肖某某那里进货,肖某某被公安局抓了后就没有进货渠道了。
于是我就和田某某达成了这种合作。
这种合作关系是从今年6月份开始的。
假烟全部是田某某从外面进货。
货到巴中后,田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我,告诉我送烟人的电话号码。
对方把烟送达巴中后,就电话联系我。
然后,我就和送烟人随机约定交货地点。
我收到烟后,就付给送烟人运费。
运费以后从应支付给田某某的货款中扣除。
我对收到的假烟进行开封清点后打电话告诉田某某数量,并把他需要的烟送过去。
田某某不要的就算我从他那里进的货。
货卖完后,我才给田某某货款。
这样我就不需要资金周转,并且进货的价格会便宜一些。
从田某某处购买的假烟,我一部分销往了农村,没卖完的存在库房全部被扣押了。
2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证实:田某某在外面进的货(假烟),邓某帮忙接货,然后存放在我们的住处和老家以及仓库。
每次货到了以后,就有人给邓某打电话,邓某就开着车去接货。
我如果有空也会跟着一起去。
货都是田某某存放在我们这里的。
如果我们需要假烟的话,就可以从这些假烟中进货,不用给现钱,货卖出以后再给田某某货款,我们自己就不用现钱周转。
我们购进的假烟都是卖到农村去了,邓某联系好,我负责派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卷烟。
其中由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购买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03520元;被告人邓某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28210元;被告人郭某甲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86310元。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96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定罪处罚……”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刑罚处罚。
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和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并汇款购买伪劣卷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负责仓储伪劣卷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郭某甲减轻处罚。
对于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应予没收,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审理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本案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三被告人销售伪劣卷烟的涉案金额,应当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行政主管部门(本案即为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伪劣卷烟应当按照批发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伪劣卷烟和没收查获被告人田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巴中市巴州区人。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女,生于1957年,汉族,初识字,个体工商户,巴中市巴州区人。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晔、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彭才勇、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广东假冒卷烟生产商,并汇款购买假冒卷烟,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负责在巴中接货并仓储。
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驾驶车运送中高档假冒伪劣卷烟660条在巴中市火车站附近与邓某交易,邓某将假冒卷烟运送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某处仓库时被查获,并在该仓库中查获假冒伪劣卷烟660条,共计价值141900元。
邓某、郭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租住地存储“中华”、“云烟”、“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992条价值176490元;在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新建住房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1227条,价值人民币209820元;田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某门市部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大重九”等假冒伪劣卷烟259条,价值75310元。
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田某某单独从贵州购进“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467瓶,欲销售,田某某将其存储在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社区某门市及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价值2965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发还清单、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鉴定证明书、鉴定人资质证明、四川省销售卷烟价格目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郭某乙、陈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卷烟,其中由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购买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金额为603520元,被告人邓某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金额为528210元,被告人郭某甲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金额为38631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29652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滴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对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为销售伪劣产品罪;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3、田某某不应当对本案起诉的所有假冒卷烟承担责任;4、系犯罪未遂;5、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解: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对认定的犯罪金额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2、对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3、系从犯;4、犯罪未遂;5、系初犯;6、认罪态度好;7、犯罪后果不严重;8、家庭条件困难。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犯罪未遂;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较好;5、身体状况不好,家庭状况困难。
6、犯罪金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广东假冒卷烟生产商,并汇款购买假冒卷烟,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负责在巴中接货并仓储。
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驾驶川SU0131号车运送中高档假冒伪劣卷烟660条,在巴中市火车站附近与被告人邓某交易。
随后,邓某驾驶面包车将交易的假冒卷烟运送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某仓库时被查获。
在该仓库及面包车中,共计查获假冒伪劣卷烟660条,价值人民币14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郭某甲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社区租住房屋内,存储“中华”、“云烟”、“玉溪”等假冒伪劣卷烟992条,价值人民币176490元;在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新建住房内,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1227条,价值人民币209820元。
被告人田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某门市部内存储“红河V8”、“玉溪”、“云烟大重九”等假冒伪劣卷烟259条,价值人民币75310元。
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单独从贵州购进“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467瓶,欲销售。
田某某将其存储在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社区某门市及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房屋内。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29652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巴州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对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证实:2013年11月28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邓某存放假冒卷烟的仓库及运送假冒卷烟的面包车内,查获(硬)玉溪510条、(软)玉溪150条,并予以扣押。
2013年11月28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社区,郭某甲、邓某租用的陈某甲房屋内,查获(软)玉溪4条、(硬)玉溪130条、(硬)中华48条、(软)中华12条、(软珍品)云烟296条、紫云烟502条,并予以扣押。
2013年11月29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郭某甲自建房屋内,查获(硬)云烟630条、(软)云烟91条、(硬)玉溪419条、(软)玉溪27条、红河(V8)60条等,并予以扣押。
2013年11月28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西路某门市部以及白云台社区门市内,查获(硬)中华烟54条、(软)中华烟22条、(硬)云烟60条、(软)云烟55条、(硬)玉溪36条、(软)玉溪16条、云烟大重九6条、国窖1573酒26瓶、剑南春酒46瓶、五粮液酒(1618)17瓶、贵州茅台(53°)4瓶、五粮液酒(52°)38瓶、(硬)云烟10条,并予以扣押。
2013年12月20日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田某某存放白酒的房屋内,查获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装52°)60瓶、剑南春酒(53°)60瓶、五粮液1618酒(52°)126瓶、普通五粮液酒(52°)90瓶,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涉案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商品移交清单》。
证实: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将查获的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等酒品移交给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并建议销毁。
4、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编号为:ZWO1131245264-45265、ZWO1131245259-45263、ZWO1131245253-45258、ZWO1131245246-45252)检验报告。
证实: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仓库,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回风社区郭某甲、邓某租用的陈某甲住宅、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宕梁办事处杨坝村郭家梁的郭某甲修建的房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西路某门市部以及白云台社区门市部等处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计(2013)54号文件。
证实:四川省2013年下半年在销卷烟的价格情况。
6、巴中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及巴州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证实:涉案卷烟的零售价格及本案涉案卷烟的价值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NO:1209677、1209678)《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
证实: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存储的贵州茅台酒64瓶,均系侵犯“贵州茅台”专用权的产品。
“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装)2013年11月、12月的公司零售价为999元/瓶。
9、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粮液”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
证实: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存储的五粮液普通1618型酒287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类酒零售价为1618元/盒。
10、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查获的国窖1573(经典装)酒37瓶均系假冒产品。
1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剑南春”商标注册证、《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查获的106瓶剑南春酒均系假冒产品。
并证实剑南春(52%vol、500ML)销售指导价格为569元/瓶。
12、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1号《关于对涉案白酒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实:涉案106瓶剑南春(500ml、52%)酒、128瓶五粮液酒(500ml、52%)、143瓶1618型五粮液酒(500ml、52%)、26瓶国窖1573酒(500ml、52%)、64瓶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装、500ml、53%),共计价值人民币296520元。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一个月前,王某见我有个商务车,就让我帮他每周送一趟货到巴中。
我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货品。
每次巴中的接货人给我600元运费,王某给我100元。
直到被抓获,我一共来过四次。
前三次到巴中我打电话联系都是一个女(指郭某甲)的接电话,最后一次女的没来,是一个男的(指邓某)和我联系的。
14、辨认笔录。
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郭某甲就是在巴中负责接货(即假冒卷烟)的人。
15、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我从事长途客车跑达川到东莞这条线路五六年了。
2013年11月初,广东一个人电话联系我说要带货,说是电器。
我说我的车不到巴中。
对方就叫我找人把货转到巴中。
想到陈某某有一辆车,我就让他送货到巴中,双方商议给700元的运费(其中接货人给付600元了,我给100元)。
从那以后,一共带了四次货到巴中,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
陈某某被抓后,我才听说带的货是假烟。
16、证人郭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其自建房屋及租住房屋内存放有卷烟及纸箱子的情况。
17、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将位于巴州区望王路西段的房屋借给田某某使用。
18、人口信息查询表。
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9、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巴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
20、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证实:我与邓某、郭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以前是战友。
2013年春节前后一起吃饭时,邓某谈到他以前进假烟的上线被公安局抓了,现在没有货源了。
我说我知道进假烟的渠道。
邓某、郭某甲就想通过我进假烟,然后由他们来销售。
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我通过互联网找到了一个广东那边销售假烟的渠道。
于是,我问邓某需要哪些种类的烟,然后把烟的种类和数量报给对方,还把邓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对方,对方说烟送到后会直接联系邓某。
邓某第一次收到烟后,说这个渠道还可以。
于是,就这样每次由我打款、联系,邓某接货、储存。
另外,我还从贵州购买了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假酒准备出售。
2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证实:田某某是我儿子陈某乙的战友,今年(即2013年)我们接触后谈到假烟的时候,他说他有进货渠道。
我以前是从肖某某那里进货,肖某某被公安局抓了后就没有进货渠道了。
于是我就和田某某达成了这种合作。
这种合作关系是从今年6月份开始的。
假烟全部是田某某从外面进货。
货到巴中后,田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我,告诉我送烟人的电话号码。
对方把烟送达巴中后,就电话联系我。
然后,我就和送烟人随机约定交货地点。
我收到烟后,就付给送烟人运费。
运费以后从应支付给田某某的货款中扣除。
我对收到的假烟进行开封清点后打电话告诉田某某数量,并把他需要的烟送过去。
田某某不要的就算我从他那里进的货。
货卖完后,我才给田某某货款。
这样我就不需要资金周转,并且进货的价格会便宜一些。
从田某某处购买的假烟,我一部分销往了农村,没卖完的存在库房全部被扣押了。
2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证实:田某某在外面进的货(假烟),邓某帮忙接货,然后存放在我们的住处和老家以及仓库。
每次货到了以后,就有人给邓某打电话,邓某就开着车去接货。
我如果有空也会跟着一起去。
货都是田某某存放在我们这里的。
如果我们需要假烟的话,就可以从这些假烟中进货,不用给现钱,货卖出以后再给田某某货款,我们自己就不用现钱周转。
我们购进的假烟都是卖到农村去了,邓某联系好,我负责派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卷烟。
其中由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购买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03520元;被告人邓某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28210元;被告人郭某甲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86310元。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96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定罪处罚……”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刑罚处罚。
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和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并汇款购买伪劣卷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邓某、郭某甲负责仓储伪劣卷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郭某甲减轻处罚。
对于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应予没收,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审理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本案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三被告人销售伪劣卷烟的涉案金额,应当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行政主管部门(本案即为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伪劣卷烟应当按照批发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邓某、郭某甲伪劣卷烟和没收查获被告人田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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