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修路工地上捡废品时,误以为因施工放置地面的光电缆线外套着的钢管系没有用的废铁,为捡走钢管遂使用断线钳将钢管内正在使用的光电缆线剪断,造成中国电信36539家用户的正常通讯中断约7个多小时;同时造成杭州萧山华数网络中**支行监控、**支行灾备等7家单位线路中断约4小时,华数数字电视用户6万余户等因有环网保护未受直接影响。经鉴定,电信虎爪山17条共1014芯光缆及2条共205对电缆、华数虎爪山4条共128芯光缆被剪断,损失价格总值为人民币389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用户数量清单、工程预算表、影响用户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罗某某、韩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缆被剪情况汇报、事故汇报,补充汇报,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被委托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冯某某、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修路工地上捡废品时,误以为因施工放置地面的光电缆线外套着的钢管系没有用的废铁,为捡走钢管遂使用断线钳将钢管内正在使用的光电缆线剪断,造成中国电信36539家用户的正常通讯中断约7个多小时;同时造成杭州萧山华数网络中**支行监控、**支行灾备等7家单位线路中断约4小时,华数数字电视用户6万余户等因有环网保护未受直接影响。经鉴定,电信虎爪山17条共1014芯光缆及2条共205对电缆、华数虎爪山4条共128芯光缆被剪断,损失价格总值为人民币389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用户数量清单、工程预算表、影响用户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罗某某、韩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缆被剪情况汇报、事故汇报,补充汇报,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被委托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冯某某、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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