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亳州市谯城区**镇**庙**村**村**号,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5日补查重报;于2016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剪断本市谯城区**家园一马路附近的地下网络硬井里的一根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光缆线,致300余用户广播电视信号中断12小时左右。
2.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谯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交接箱处,将该箱内的全部带保护套管的光纤剪断,非机架式分路器和双头五米跳纤拽断,其中一个摄像头拽掉,熔配单元体破坏,致1200余用户广播电视信号中断29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接箱、被破坏的光缆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李艳
2016年9月28日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5日补查重报;于2016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剪断本市谯城区**家园一马路附近的地下网络硬井里的一根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光缆线,致300余用户广播电视信号中断12小时左右。
2.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谯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交接箱处,将该箱内的全部带保护套管的光纤剪断,非机架式分路器和双头五米跳纤拽断,其中一个摄像头拽掉,熔配单元体破坏,致1200余用户广播电视信号中断29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接箱、被破坏的光缆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李艳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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