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组*号。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9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边办事处**路*组*号(地址下同)的家中卧室容留奚某某、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7年3、4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卧室容留奚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卧室容留奚某某、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因吸毒被抓获后,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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