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29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客厅内容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客厅内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7年6月底或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客厅内容留张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7年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客厅内容留张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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