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09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晚9时许,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后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一号公馆小区外交易,李某某驾驶轿车行驶到一号公馆小区外马路边公交车站外,邹某某上车坐到副驾驶,李某某将两小包分别装有冰毒和两颗麻古的透明塑料袋交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两次向李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和90元,同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毒资10元,共计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09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晚9时许,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后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一号公馆小区外交易,李某某驾驶轿车行驶到一号公馆小区外马路边公交车站外,邹某某上车坐到副驾驶,李某某将两小包分别装有冰毒和两颗麻古的透明塑料袋交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两次向李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和90元,同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毒资10元,共计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鲍某某、张某某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