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刚某某,男性,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6月份至今,邢台市威县**镇**村刚某某通过销售员以每盒11元的价格购进“藏羚骨肽”208盒,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自家门诊中销售假药“藏羚骨肽”,并以每盒14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获利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员销售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临食药监【2014】3号关于藏羚骨肽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销售藏羚骨肽208盒,获利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峰 孙连猛
2017年6月15日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6月份至今,邢台市威县**镇**村刚某某通过销售员以每盒11元的价格购进“藏羚骨肽”208盒,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自家门诊中销售假药“藏羚骨肽”,并以每盒14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获利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员销售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临食药监【2014】3号关于藏羚骨肽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销售藏羚骨肽208盒,获利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峰 孙连猛
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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