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现住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泰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4月1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个瞄准镜、射钉枪子弹、钢珠及一根无缝钢管进行改装。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GZ****的车辆在泰宁县新桥乡至大源村的活性炭厂附近的公路拐弯处发生车祸,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严某某车上发现型号为“川鑫JD327B”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八颗、钢珠六颗,并于次日予以扣押。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型号为“川鑫JD327B”的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改制射钉枪、钢珠、射钉枪子弹等物证;2.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继红
代理检察员:潘修文
2017年4月18日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泰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4月1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个瞄准镜、射钉枪子弹、钢珠及一根无缝钢管进行改装。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GZ****的车辆在泰宁县新桥乡至大源村的活性炭厂附近的公路拐弯处发生车祸,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严某某车上发现型号为“川鑫JD327B”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八颗、钢珠六颗,并于次日予以扣押。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型号为“川鑫JD327B”的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改制射钉枪、钢珠、射钉枪子弹等物证;2.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继红
代理检察员:潘修文
201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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