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农民。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泰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猎枪,骑摩托车到泰宁县**乡**村附近的山上打猎。当日18时许,吴某某狩猎完毕便,返回摩托车停放地点途中,被附近村民李某某发现,吴某某立即将枪支丢弃于路旁逃跑。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发忠
2017年9月15日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泰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猎枪,骑摩托车到泰宁县**乡**村附近的山上打猎。当日18时许,吴某某狩猎完毕便,返回摩托车停放地点途中,被附近村民李某某发现,吴某某立即将枪支丢弃于路旁逃跑。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发忠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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