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7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为吸食毒品,在涪陵区鹤鸣花园5幢22楼他人处购得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携带上述毒品行至该小区5幢1楼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蒋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9.68克甲基苯丙胺和1.86克甲基丙丙胺片剂。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渝公鉴(毒品)[2017]42749号鉴定意见;
4.提取、称量、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1.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罪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7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为吸食毒品,在涪陵区鹤鸣花园5幢22楼他人处购得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携带上述毒品行至该小区5幢1楼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蒋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9.68克甲基苯丙胺和1.86克甲基丙丙胺片剂。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渝公鉴(毒品)[2017]42749号鉴定意见;
4.提取、称量、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1.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罪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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