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2月19日被原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许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华花园公交车站,将0.08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某。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某某和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以上毒品和毒资,同时在许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64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7]43029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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