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2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湛某甲以微信转账支付房费的方式,入住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的开心宾馆306房间,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湛某乙、吴某乙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6月19日、20日,被告人湛某甲及吸毒人员湛某乙、吴某乙、吴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经检测,湛某甲等四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湛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8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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