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南昌久居堂装饰公司营销总监被告人王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从黄某处通过QQ邮箱将国贸阳光等楼盘信息(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等)1600余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6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QQ邮件截图、文件内容,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的国贸阳光等楼盘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益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晨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 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南昌久居堂装饰公司营销总监被告人王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从黄某处通过QQ邮箱将国贸阳光等楼盘信息(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等)1600余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6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QQ邮件截图、文件内容,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的国贸阳光等楼盘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益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晨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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